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给“法盲”科普一下到底什么是口供
发布时间:
2025/06
第五条■★◆■■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◆★★”便是■■★◆■★“口供■◆★★◆◆”。都列在《刑事诉讼法》证据类型里的,怎么可能存在“口供”不能作为实际证据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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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到没■◆,这是刑事被告人,或者说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行为的口头供述。中国不能仅凭“口供■■★”定罪刑事案件,也是指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承认犯案的口供定罪。
案发后行车记录仪里,被告向受害人母亲承认了,行车记录仪是被告自己车里的◆◆■■★,打电话过来的受害人母亲根本不知道会被录音■★◆★,被告当时也没有被任何人胁迫。
只有被告人口供■◆★★◆,没有其它证据,才不能定罪。有这个规定是基于中国过去长期重口供,轻其它证据■■,通过各种手段拿口供成了很多执法者破案的◆★◆★◆■“解题思路”,成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奖励机制。
关于“口供■■★◆■★”在定罪时的限制■◆■◆★,也去看看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的真实规定:“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◆★◆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★★◆◆★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★◆;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确实◆■◆■■★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◆■★■◆”
当天受害人打110,110接警员之后打电话询问被告★◆,被告承认和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◆◆★■★◆。
只有“口供◆◆◆■■■”?明明是远远不止口供。有些人说被告翻供了■◆★,不承认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,就不该入罪,好好读读前面的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, ■◆■■◆◆“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确实★★■★◆★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■★”
而整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★★■◆★◆,话最多的 被告母亲★◆,发表大量观点,引发很多舆论。但是在如今宣扬■★◆◆■“处女膜都没破,怎么可能发生过关系”前■◆★★,被告母亲过去对媒体说的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,还提出双方都同居了◆★◆◆◆,怎么可能没发生过关系◆★◆。
拜托先搞搞清楚基本概念,虽然录音★◆、受害人笔录■★、被告笔录都是“口述”,但只有最后一个是“口供”★■■■。
有些人非常莫名其妙地要把所有口述证据都列为不可靠◆◆★★■◆,非要说不能确定双方发生过性关系★◆■。我们就依据媒体已经报道的内容,缕缕订婚案里的口述证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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初级阶段,不用翻墙,百度一下★■■■◆★,对口供的解释■◆■:“ 口头陈述的供词。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(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)★■■◆◆★”。
而大同订婚案里到底有多少证据◆★◆?光媒体报道里提及的,物证包括案发后受害人创伤应激下被烧的窗帘,床单上精斑(鉴定有双方DNA)◆◆◆。视 听资料、电子数据包括前述提到行车记录仪里的录音,电梯监控拍下被告拉拽受害人■■◆★★◆。受害人陈述,这包括打110报警时的陈述★★,立案后的笔录◆◆■。证人证言那有双方家人的描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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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大谈某案是仅凭“口供”定罪前★★◆■◆■,麻烦能不能先弄弄清楚“口供”到底是什么◆★◆,好不好?
大同订婚案的评论里看到一些人“强势”发言,指责案件是仅凭★◆■◆■★“口供”定罪不符合法律原则,“口供”不能作为实际证据等等■◆★★◆。
这还要说被告没和受害人发生关系◆◆★◆■★,那倒真是■◆■◆■“唯口供论★◆◆■★◆”了,只要被告说没发生,就认为没发生◆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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至于“口供”不能作为证据,说这种话前★★,也去查查《刑事诉讼法》,看看第五章对证据的定义:
自己去对对八类证据,大同订婚案里面,行车记录仪的录音应该属于第八类证据“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”,受害人指控属于第四条“受害人陈述”。它们根本就不是口供。
看了这些言论,我不得不承认那位著名脱口秀演员的“普信”评语是错的,有些人不是普通而自信★★,而是如此愚蠢却如此自信■■★◆★。
不是所有口头表述都叫口供★■。像在大同订婚案里,有些人说由于没在受害人里找到DNA证据■★,被告在行车记录仪录音里承认,受害人指控,被告在警方讯问时承认发生性关系,这些■◆■◆★★“口供”都不能作为切实证据。
立案后,笔录里,受害人与被告都描述双方发生了性关系◆◆,区别只是被告认为是自愿的。而且立案后,警方尝试调解,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刑讯逼供或诱导被告承认——其实也没有动机如此做。
至少在一审时★◆,被告辩护的核心观点是双方自愿发生关系,也就是承认双方发生了关系。
别说翻供★★■■■,就算从来都不认★◆■,凭着行车记录仪录音★★◆★◆、床单痕迹◆◆,受害人陈述等,不够证据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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